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
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七)使用、制造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积分入户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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